国际博物馆日,重温总书记对博物馆工作的殷殷嘱托
党纪学习教育·学条例 守党纪 | 加强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
踔厉奋发新征程 | “人工智能+”加出发展新动能

丈夫与小三同居生子有过错 原配起诉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11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公众全民讯(赵全能)近日,鲁甸县法院审理了一件离婚纠纷案件,该案原告以被告系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为由,起诉要求除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外,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是2008年年初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出门打工,起初还经常汇款供家里开销所用。但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没有汇钱回家,后经多方打听才知晓被告与打工认识的一女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已有一个7个月大的孩子。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对原告所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无法达成和好。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系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与原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本案中周某与她人同居,有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但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可以适当减少。

  故此,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二人所生小孩由原告网燕抚养;(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1.8万元。

  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的幸福努力,共筑美好家庭,本案中被告周某未尽到一个爱人的职责,也未尽到一个父亲该有的职责,更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免责声明】:以上图、文、音/视频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本网原创文章除外),其版权均属于原作者或归属权利人。我们尊重原创,也注重分享。转发推广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仅供交流学习了解法律、法规、政策,如无意侵犯到贵公司或个人的知识产权,部分文章转发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无意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本网制作采编部QQ号: 3555333776,微信号:GAN160003,请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或更正。电话:010-89525216。本网投稿邮箱:3555333776@QQ.COM。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京贸中心)二层15号。本网原创文章欢迎转载,为尊重和维护原创权利,请转载时务必注明原创作者、来源:XXXXX网站。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发表感言: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