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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国家监委关于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宋征律师说法:因征地出庭后被行政拘留

发布时间:2012-11-07  来源:中国公众新闻网  字体大小[ ]

案情介绍:

  我们是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二组村民,2012年6月,安乡县政府在没有发布任何公告的情况下,对我们二组几十个农户承包经营的107亩耕地(稻田,位于安乡石由库以南,长岭路南北两边)及公共面积约150亩进行征收。政府一面通过长岭洲社区居委会通知原告按每亩29702元的标准领取征地补偿费,一面将被征收的土地用围墙圈起来。长岭洲社区八组的土地征收情况与二组情况类似。

  一、土地被违法征收,农民上访毫无结果

  由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没有看到任何征地公告,既不知道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没有依法得到任何征地安置。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8日,本组部分村民分别到省、市人民政府上访,省、市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分别责成安乡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此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多次要求县政府及县国土局出示批准文件和征地公告,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迫使本组农民于2012年7月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安乡县政府违法征收土地。 

长岭洲二组被征收的土地尚未建设。

长岭洲二组被征收的土地正在建设。 

长岭洲二组被政府征收的100多亩土地已荒废二年以上。

安乡洞庭大道两边被征收的长岭洲八组的100多亩土地已经围起来

  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实施征地行为已经失效,不具合法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县政府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根据2004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地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因此,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到2009年10月23日,如果未实施征地和用地行为,该批准文件就已经自动失效。

2007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上的钢笔批示任意延长批准文件不合法。

  2012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县政府出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其左下方是用钢笔写上的“同意省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审批单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请安乡县人民政府,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到期仍未实施征地和用地行为的,审批单自动失效”,并加盖的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

  长岭洲二组于2012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诉提交诉讼证据后,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12年8月8日到湖南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调取了审批单的备案材料,所调取的(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审批单上并没有这段批文。在同样的1076号审批单上出现了两个湖南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用地审批章。2012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出示的钢笔批文上没有签署批示日期,2012年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出示的钢笔批文上签署的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被告县政府在讼诉中出示的征地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因此,被告在实施征地行为时,虽然批准文件已经失效一年多时间,但并没有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地批文上用钢笔写上的批文,而是为了讼诉需要才于2012年7月15日补上的钢笔批文。根据该批文的精神,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已突破了行政法规规定的两年有效期限,使批准文件的效力延长到五年以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2012年9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县政府出示的有钢笔批示但无年月日的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2012年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县政府出示的有钢笔批示的有年月日的省政府征地批准文件

  四、村民按照法律程序正当维权反遭拘留

  长岭洲社区二组40几户村民,于2012年7月13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大家一致通过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安乡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委托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宋征律师为本二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案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日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组村民推举了宋玉安、宋建国两人作为讼诉代表人参加了庭审讼诉活动。然而,两讼诉代表人开庭回家的当天晚上,即被安乡县公安局深柳镇派出所从家中带走,起初说是为征地的事协商一下,尔后,县公安局以宋玉安在2012年5月至7月通过电脑在网上下载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条例》一文向村民传递学习为由,认为宋玉安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仿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条例》并向村民传递,给予宋玉安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2012年11月2日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二组讼诉代表人宋玉安被安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律师说法:

  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宋征律师对本案一审的代理意见

批准文件已过法定时效 不能作为征地依据

土地征收没有依法公告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代 理 意 见

  原告长岭洲社区二组代理人: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声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二组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安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长岭洲社区二组部分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征收行为,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等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没有异议。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一是内容不合法,二是程序不合法。为此,本代理人发表以下四个方面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准确认定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时予以采信。

  一、失效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征收土地的合法依据。

  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开始征收原告长岭洲社区二组范围内的土地,其征地根据是2007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那么,该批准文件在被告实行土地征收行为时,是否合法有效呢?本代理人认为是“绝对无效”。

  2004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地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中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2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2009年6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2年未实施征地和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已明确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法定效力期限只有两年。本案中,从2007年10月24日省政府批准登记到2011年1月6日被告开始实施征地行为,征地批准文件已经失效了1年零2个月又13天之久。

  那么,省一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决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效力的长短呢?答案勿容置疑,省级人民政府没有这样的权限,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这样的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仅仅只有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征收土地的权力,没有决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时效长短的权力。

  被告提交的1076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上用钢笔批示的 “同意省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审批单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请安乡县人民政府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到期仍未实施征地和用地行为的,审批单自动失效。”从这里可以看出,从2007年10月24日到2012年12月31日,湖南省政府的(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时间效力长达5年零2个月又7天之久,完全突破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土地批准文件只有两年有效期限的规定。因此,即使这个批示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根据2009年6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的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精神,“2007年和2008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截止2009年6月30日已经农用地转用,但尚未实施征地和已经批准土地征收,但未实施征地的土地”,当时均在清理和处理之列,处理的方式是:“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征地和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此本案中被告征收的土地不仅当时就在清理之列,而且到了2009年10月24日也已就失效。

  二、被告征收土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到目前为止,只有作为行政法规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第8条从6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火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须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本案中,2007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0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上批准的4个建设项目,即安乡台安铸造有限公司、湖南凯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恒安集团(安乡)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4个单位的车间、厂房项目,均没有一个是在被告征收的土地上。到目前为止,原告区域内的土地虽然被征收 ,究竟是用于什么项目建设完全不清楚。仅仅只是听说是用于“安利机电”与“防水材料”的车间、厂房项目。因此,这些项目的建设既没有经过任何批准,也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毫无关联。

  三、被告征收土地没有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13条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制定具体方法,使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化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生效后,征地的费用就包括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等5项费用。《物权法》关于社会保障费用属于法定征地补偿范围的新规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该含盖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为失地提供法律援助等多个方面,而不仅仅是低水平的养老保险这一个简单的方面。

  在本案中,原告长岭洲二组的被征地农民即没有得到按常德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享有的土地补偿费,而且也没有得到一分钱的青苗补偿费,更谈不上有任何社会保障。

  2010年5月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必须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分配和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的比例不少于90%。”由于原告被征地农民没有得到任何安置,按照该《通知》精神,在不包含青苗补偿费每亩1530元的情形下,原告区域内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亩37026元,原告至少应按每亩33323.4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领取征地补偿费,而原告实际上只得到按每亩29702元的征地补偿,而该补偿费标准不仅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而且包含了每亩1530元的青苗补偿费。如果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原告各农户实际上应该得到的补偿应为34853.40元。

  四、被告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征收原告区域的土地如果程序合法,或许不会走上今天的法庭。被告的征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没有以法定形式进行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在本案中,无论是2011年1月6日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通告》,还是2011年1月10日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均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过公告。现在所有的土地征收公告在网上均可以查阅。而被告对原告区域内多达120亩以上土地的征收,却无从查询。即使原告部分农民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8日分别到省、市人民政府上访之后,要求被告出示有关征地文件,仍然看不到任何公告和批准文件。上述被告征地通告以及补偿安置公告有所谓的送达回证,但不等于是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之所以不能依法公告,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没有得到合法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2、没有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

  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本实施。”

  在本案中,省政府的1076号批准文件是2007年10月24日作出的,而被告征地通告则是2011年1月6日作出的,超出了三年多的时间。

  3、没有进行任何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中明确规定:“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看到被告进行过任何调查与登记。

  本案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征地通告》中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为公告之日起15日内,”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却在通告之后仅仅4天时间就作出了补偿公告,并于当天送达给了长岭洲社区的负责人,没有进行任何征收补偿登记。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长岭洲社区二组区域内土地的征收,既没有合法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是一起严重的违反土地征收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本代理人肯请人民法院从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监督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高度出发,依法对撤销被告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中国公众新闻网编辑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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